第十七条禁止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
(二)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
(三)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
(四)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清洁家园规范一:乡村生活垃圾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村设有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接纳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处理;不具备转运条件的乡村应当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合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技术就地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清洁家园规范二:建筑垃圾处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村民应当将建设、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清洁家园规范三:重点场所的卫生保洁乡村集贸市场、公共活动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废旧物品收购摊点、旅游景点、商店、餐馆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清洁家园规范四:乡村厕所改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制定乡村户用厕所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合理设置村屯内卫生公厕,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乡村户用厕所改造工作,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卫生公厕,定期消毒,保持干净整洁。
村民在新建住房时,应当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清洁家园规范五: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散养密集区应当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