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