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禁止在通风亭、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四条在轨道交通沿线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交通疏导措施等内容征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