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
(二)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四)按照建设、运营安全标准,建设、配置、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更新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五)按照岗位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六)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制定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八)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
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八条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地铁、轻轨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视频监控、无线通讯等设施、设备,在主变电所等场所设置防盗报警系统、护栏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使用轨道交通视频监控设施设备,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