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解读

规章制度2018-06-02王新老师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正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为了让社会各界及时了解这部法规,促进《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其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条例》共七章五十九条,着力从轨道交通管理体制、规划建设、控制保护区管理、运营服务、安全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轨道交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职责,理顺了管理体制

根据国家标准,地铁、轻轨、有轨电车都属于轨道交通系统,除有轨电车通行规定较为特殊外,三种轨道交通方式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要求类似。《条例》从苏州轨道交通发展实际情况出发,明确调整对象“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三种方式,并在具体条文中,根据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在管理体制、经营主体、保护区范围、通行要求等方面的差异性,分别作了针对性规定。

《条例》第二条对轨道交通的适用范围作出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针对在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建设运营的上海轨道交通11号线延伸段这一特殊情况,适用范围第二款明确“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外省、市相连的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管理体制方面,《条例》对相关主体作出分别规定。第四条明确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安全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做好市级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并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建设的轨道交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对规划、住建、交通、发展改革等各相关部门职责作出规定。第六条则明确了运营主体的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这些规定,进一步明晰了轨道交通的职权责任,理顺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间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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