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新版全文(6)

规章制度2018-06-02三水老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等国家和地方标准,保证运营服务质量。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表、价目表以及换乘指示信息;

(二)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和间隔时间、车辆运行状况提示、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及时告知乘客运营计划调整等信息;

(四)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五)运营车辆标明线路番号、运行走向、起讫点和停靠站等运营信息;

(六)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

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五百米范围内,市容市政(城管)、公安等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证件乘车,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车票或者乘车证件。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乘客不得无票、持无效车票、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车票、证件乘车。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意外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意见,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批准的票价,并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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