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新版全文(5)

规章制度2018-06-02李天扬老师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或者作业活动:

(一)必需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在特别保护区设立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

(三)对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设项目;

(四)与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并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查看。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劝阻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建设、作业活动,并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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