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相关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在建设期间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根据线路实际情况确定控制保护区,并设立特别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划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