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要求,支撑和引导城市的发展,并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线路设置应当与居住区、商业、旅游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重大公共设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分别交由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和沿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的意见。
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报批前,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公共安全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首末站、公交途经站、公共步行空间、出租车泊位、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公用设施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公安应急中心、派出所等公共安全设施用地。上述设施应当与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现有或者已经规划的建筑、地下空间相协调、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