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政府定价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与民生紧密相关价格的监督管理;对存在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或者市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的领域,应当依法制定相应的价格行为规范,合理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价格,应当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对涉案财物、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机制,根据经营者、消费者以及行业组织的申请,及时提供咨询服务或者组织调解价格争议。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按照规定公布失信者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并与有关部门对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建立健全价格举报、投诉信息系统,公布电话、通信地址等,及时受理和处理,并为举报和投诉者保密。
举报、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制定的价格行为规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拒不提供成本监审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成本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相对封闭区域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