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网络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核存并公布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价格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纳入失信者名单,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下罚款;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公开成本监审结论,或者弄虚作假导致成本监审结论失真的;(三)不按照规定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发布监测预警信息的;(四)违法干预政府定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