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条例(征求意见稿)最新整理(3)

规章制度2018-08-31王新老师

(三)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等质价不符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拒绝或者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

(六)无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

(七)无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费用的;

(八)无正当理由,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使用价格手段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前款所称市场支配地位,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予以认定和推定。

第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以及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二)预定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固定、变更价格;

(三)限定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

(四)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七)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本条不适用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

第十一条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景区等相对封闭区域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发布,不得利用特殊区位优势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无正当理由,在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大幅度抬高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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