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决定政府定价目录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规定幅度内的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新产品试销价格;
(四)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费用和利润;
(五)建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政府定价范围和水平;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以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费和配送方式、价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示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八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所标示的价格等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
(二)同一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两种以上标价签、价目表,以低价招徕消费者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误导性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示价格或者标示的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四)不如实标示价外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过期、伪劣商品的;
(五)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而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的;
(七)虚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收取费用的;
(八)谎称市场价格为政府定价的;
(九)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做出与价格相关的承诺,不兑现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采取抬高等级、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短缺数量、缩减面积等手段销售商品或者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变相提高价格的;
(十一)采取压低等级、克扣数量等手段收购商品变相压低价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九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在交易中占据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对方接受交易并收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