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单独利用资金优势或合伙集聚资金炒作抬高某种商品价格的;
(五)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价格或者毛利率超过合理幅度的,应当认定为牟取暴利:
(一)强行搭售商品、为主商品提供配套产品或者强制服务的;
(二)利用相对封闭等特殊区位优势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以欺诈、胁迫等手段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四)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牟取暴利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理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其他组织的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引导本行业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二)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加入协会、学会等社团并收取会费;
(三)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将经营服务性收费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办班、培训、评比以及开展资格认证、组织考试并收取费用;
(六)违反规定向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收费实行清单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没有合法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提高收费标准;
(二)采取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三)继续收取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
(四)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
(五)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