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进行修剪:
(一)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危及管线、架空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严重影响居民住宅通风采光的;
(五)其他需要修剪树木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对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无法提供的,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引进新的用于城市绿化的植物品种之前,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第三十五条在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三十六条冬季清除冰雪时,严格控制使用影响植物生长的融雪剂等化学产品;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并应当及时清运,避免对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单位完成,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园林病虫害后,未及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隐瞒或者虚报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做好消杀、防治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治理,所需费用由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