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性广告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设置公益性广告设施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
(二)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挖坑掘窖、堆放物料、沙石;
(三)焚烧绿地、树木,营火、烧烤;
(四)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张贴广告,晾晒衣物,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五)围圈树木、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挖掘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六)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建筑小品;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在古树名木周围的明显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伤和砍伐古树名木,不得擅自摘取古树名木的果实、种子、枝叶。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有湿地、河流、沟渠、水塘的保护、治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湿地、河流、沟渠、水塘的地形和自然地貌。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更新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对树木进行砍伐、更新: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砍伐树木时,应当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并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
按照城市规划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确需移植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一百株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并在移植树木旁设置标志。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
对应当移植而确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经批准砍伐树木的,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