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