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信访事项提出
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