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第十五条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十六条办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遗体捐献
第十七条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完成遗体交接,开具遗体捐献证明,通知原登记机构。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遗体接受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遗体保管有序,用于本单位医学教学或者医学科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