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尊重并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愿使用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在使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宜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四章人体器官捐献
第二十二条人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者相应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第二十三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成立,并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人体器官的获取工作。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五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获取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人体器官有效获取和保存。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器官前应当举行尊重捐献人的仪式;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貌。
第二十六条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对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人体器官,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人体器官获取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捐献执行人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是指经过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培训并获得资格认定,完成统一注册登记,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发现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医学评估、讲解捐献流程、协助维护捐献器官功能、见证捐献器官获取,以及通报捐献结果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