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参与人道慰问和缅怀纪念活动等事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获取人体器官时,应当有一名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场见证。
第五章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送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案件处置中,遇有作出捐献意愿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解,以有利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向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属颁发捐献荣誉证书;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十七条市红十字会设立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捐献执行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报送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有关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获取等信息,每年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报告汇总情况。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和殡葬部门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除捐献人或者受捐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不得对外泄露。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