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公益宣传、信息收集、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各类媒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普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捐献登记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应当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名称,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应当说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志愿捐献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四条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