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实行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区、县(市)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第八条本市农村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处置的基本制度。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量预测;生活垃圾治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重大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技术标准。已经按照有关规划确定的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农村地区应当配备与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
第十一条单位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的建设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建成后,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因规划和建设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