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置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第三章减量与分类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生产以及销售企业回收废旧有害物品,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实现从源头上减少、控制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净菜上市和合理包装产品。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和相应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玻璃、木材、金属和布料等;
(二)餐厨垃圾,指食品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类废弃物,主要包括剩菜剩饭、骨头、菜根菜叶、果皮、废弃食用油脂等;
(三)有害垃圾,指含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重金属、有毒的物质或者对环境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电子产品、废灯管灯泡、废水银温度计、过期药品、过期日用化学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去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所有垃圾的总称。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公园、广场、景区、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商务写字楼、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河流、湖泊水面及其沿岸地带,河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