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许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四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消费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前款规定的七日退货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需要安装、调试、组装、测试等的商品,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消费者七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经提出退货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