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人格尊严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承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购进商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合格证明等进行检查验收。
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用品、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受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必要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