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的工作。
第五条 消保委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消保委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自律; 在制定行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