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省财政厅应按照《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每年选择部分重点绩效评价报告随同决算向省人大报告。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建立绩效通报制度。
(一)省财政厅应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和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结果向省直预算部门通报。
(二)省直预算部门应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所属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在本系统内通报。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和“谁评价、谁公开”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逐步公开。公开的载体包括部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统一平台及其他新闻媒体等。
第四章结果与预算安排相结合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预算和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针对不同的评价对象和不同的评价结果,在预算安排中相应进行应用。
(一)对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对于省级常年性项目支出和省级延续性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为优或良的,下一预算年度应优先保障该项目资金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为中的,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应控制新增项目资金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时应采取调整支出方向或支出结构、适当减少项目资金预算、取消该项目等方式进行应用。
对于省级一次性项目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下一预算年度原则上不安排同类新增项目资金。
对于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预算申请、安排、分配的重要因素。
(二)对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为优或良的,下一预算年度应优先保障该部门(单位)资金总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为中的,下一预算年度应严格控制新增项目支出总预算,原则上不增加预算;绩效评价结果为差的,下一预算年度应适当减少该预算部门(单位)项目支出总预算。
(三)对财政资金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政策延续、调整、撤销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涉及减少部门总预算、取消项目、调整或撤销财政支出政策的,应按规定上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开展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涉及预算安排的,省财政厅应及时将预算安排相关意见在预算编制“一下”阶段之前反馈给省直预算部门,省直预算部门应根据省财政厅意见,在部门预算编制中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