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建立健全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机制,不断完善专项资金保留、整合、调整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应根据项目支出、部门整体支出、财政支出政策绩效评价结果等,采取建立绩效激励性资金等方式,对绩效优良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将绩效评价结果在预算安排中的应用情况作为向省政府、省人大汇报预算编制情况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财政厅和省直预算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有关职责,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对省直预算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能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的省直预算部门,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报送省政府和有关部门作为行政问责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直预算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