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我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并提供真实身份进行工伤治疗登记。
情况紧急、长期驻外、因工出差的职工发生工伤,可先就近急救或抢救,但工伤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我市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长期在统筹地区以外居住的,可向参保属地经办机构申请,选择居住地的两家县级或以上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批准后作为本人工伤医治的医疗机构,其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对其身份和就诊类别进行识别,就医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工伤治疗与非工伤疾病治疗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并按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办理住院手续;
(二)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杜绝挂床住院、叠床住院、虚假病历等违规现象发生,若上述违规行为经经办机构核实的,其发生的工伤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结算;
(三)建立工伤职工住院请假制度;
(四)省对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在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过程中应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时确需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住院服务标准范围以外项目的,应向工伤职工或其家属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告知,经对方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
国家和省未出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前,按照国家和省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并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