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4)

工伤保险2018-06-02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卫生法规和政策,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学诊断证明管理,杜绝开大处方、擅自延长治疗期或康复期、滥开休假证明或转院证明等违规情况。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对工伤职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应严格按照江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机构医学诊断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通知》(粤劳社〔2006〕155号)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对符合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应向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出具《出院告知单》并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发出《出院告知单》后不配合办理出院结算手续的,应及时通知参保属地经办机构,由属地经办机构组织有关医疗专家对工伤职工是否符合出院条件进行确认。经确认符合出院条件而不出院的次日起,工伤职工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工伤职工转院初审工作。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非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或其家属、用人单位填写《江门市工伤职工转院申请表》(附件1),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师或科主任签署意见后,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属地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作,积极配合经办机构做好工伤医疗费用审核等工作,及时、如实提供病案、病历、处方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四章 工伤医疗费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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