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工伤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未实行实时结算的,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则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认定工伤决定书、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属医技类费用(如CT、MRI等)的检查诊断报告单、治疗病历或出院小结原件与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参保属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还需同时持劳动能力鉴定书原件。
在国外、港、澳、台地区(简称境外)因工受伤而进行急救、抢救治疗申请报销的,提供的病历或费用结算单等资料需经国内具有公证资质的公证机构翻译。经办机构按照工伤职工与境外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的汇率换算为人民币进行报销。
经办机构和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开展工伤住院医疗费用实时结算,减轻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支付负担。对在已实行实时结算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并已认定为工伤的参保职工,其出院时,可按相关规定实行实时结算(第三人造成伤害的除外)。其他情形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先行垫付,再向参保属地经办机构申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销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工伤职工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等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由参保属地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予以支付。
对于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继续发生的费用、未经参保属地经办机构批准自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伤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按照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属地(即行政区域)原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跨年度连续住院的,按出院时的年度结算标准和方法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