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遵守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五)建立与工伤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其他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并明确其管理职责,积极配合经办机构做好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
(六)具备与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联网条件,可定时交换工伤医疗数据信息,具备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的条件;
(七)已取得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八)遵守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江门市医疗机构,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可向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经办机构(下称属地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在职人员名册汇总表以及应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资料;
(四)工伤保险业务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本办法实施前已确定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不需重新申请,由属地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注册登记地址以外的或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需另行申请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所在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下称属地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属地经办机构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事务)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后报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挂牌管理。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由各属地经办机构制作,标牌由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的样式制作。
第九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工伤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通过设置工伤保险政策宣传栏、投诉箱和导医服务台,并公布工伤保险咨询与联系电话等方式,为工伤职工就医提供咨询服务平台。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