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7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管理,确保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章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申请与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确定原则:满足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需要;方便工伤职工就医,便于监督管理;发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规范医疗行为,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医疗收费价格,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合理使用。
第五条 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对外服务资格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