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作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可行性(2)

工伤保险2018-11-28王华老师

  二、第三人制度的认识及立法本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法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者在参与诉讼的形式、享受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总的立法目的在于查清案情,及时高效处理案件,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行性理由

  1、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理论基础

  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如用人单位没有办理工伤保险,显然社保局没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款的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保局就负有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和标准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的法定义务。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由用人单位赔偿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部分构成。劳动者要想获得足额赔偿,必然与社保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社保局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也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是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应该讲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

  2、用人单位工伤理赔的消极性凸显社保局作为第三人的现实性

  案件实际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针对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赔偿项目与金额,因工伤保险政策性强、计算的标准复杂性、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等原因,决定了法院对此部分赔款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只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作出处理,导致劳动者要想获得工伤基金部分的赔款,就不得不另行启动行政索赔途径。现实中,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尖锐性和社保局的内部办事规程只对用人单位办理的单一性,有的用人单位拖延、阻碍主动向社保局办理理赔手续,同时又拒绝向劳动者出具书面委托手续,持极端消极的态度,致使劳动者实现此项权利难上加难。再加之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部分赔偿款不在法律文书判决主文中载明,劳动者又缺乏申请执行的依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劳动者维权的途径丧失,必然导致新的诉讼产生,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也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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