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每年度审核一次。用人单位应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本细则所称的工伤包含工伤和视同工伤。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实行市、县区统一政策,统筹基金分级管理。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中央、省属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负责在市及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已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除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实施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等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