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和健康档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先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九条 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含县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条例》实施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工伤复发,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发给48个月的工亡补助金;被授予烈士称号的,一次性发给60个月的工亡补助金。
第十九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生存、婚姻、健康等证明材料,方可继续领取。未提供证明材料的,暂停发放其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