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作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待遇诉讼的可行性

工伤保险2018-11-28王华老师

  2016年9月,吴某在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吴某于2016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2016年7月21日,公司从社保局领取工伤保险赔偿款57468.86元(含吴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的赔偿款42561元)。2016年8月20日, 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2561元,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负有协助吴某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赔偿款的义务,并判决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赔偿吴某60526.23元。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2日,自贡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吴某申请执行,公司履行了判决书上确认的60526.23元的赔偿义务,但迟迟不将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赔偿款支付吴某。2016年3月26日,公司却将此款退回社保局。2016年4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2561元。

  此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在工伤保险理赔案件中,劳动者获得全额赔偿的难度以及用人单位的不合理作法,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新的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亦不能体现民事诉讼高效、便民的原则。

  现在试就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出现工伤理赔时,探讨一下社保局作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可行性。

  一、产生此现象的原因及现行法律障碍

  法律规定的空白及用人单位的不诚信、不配合是产生此现象的重要原因。

  障碍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没有其他第三人参加。基于诉讼主体理论:人民法院不能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实体判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针对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作出处理,对社保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排除在处理范围之外。

  障碍二:基于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法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理赔款没有义务计算和核准,且在判决中对此部分亦不处理。

  障碍三:社保局内部的工伤理赔程序的单一性障碍。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保局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依照其内部的操作规程,只针对用人单位办理。恰恰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及理赔必须的相关手续,这就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获得赔款故意设置障碍提供了可乘之机。一旦用人单位故意设置障碍,社保局和法院均无法控制。

相关推荐

猜你喜欢

大家正在看

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