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学校主要实施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积极开展来华留学教育,适当开展继续教育。
学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与非学历高等教育,可采用全日制与非全日制教育形式,根据社会需要和国家政策依法确定和调整学历教育修业年限,依法颁发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
学校依法授予学士、硕士及博士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十条学校坚持以工见长,理工结合,管、经、文、法等多学科协调发展,并根据国家需求、科技发展和办学条件,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或专业。
第二章举办者与学校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和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学校,核准学校章程,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变更名称等重要事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免学校负责人;监督学校办学行为,指导学校制订发展规划;考核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主管部门依法保障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自主管理,提供办学资金,保障办学经费;支持学校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学校为实现办学宗旨与目的,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国家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订招生方案。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订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四)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结业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
(五)根据国家需求和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国(境)外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七)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党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职工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八)按相关规定对学生和教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九)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十)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学费等各种费用;以国家规定的基准学费标准为基础,在允许调节的范围内,自主制订学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学校在谨慎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同时,依法履行以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