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煤区和限煤区。
在禁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燃煤设施,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在限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设施,逐步减少燃煤设施的使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全面发展集中供热,优先使用清洁燃料。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的密度、高度,预留城市通风廊道。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治沙防尘工作,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建筑物屋顶、屋面进行绿化;新建建筑物设计应当将屋顶、屋面绿化要求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屋顶、屋面绿化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防止对建筑物和居民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屋顶、屋面绿化技术规范,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地热能、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四条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份、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