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评析 囿于篇幅,本文的评析、引申均限于前述案例范围内: (一)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规定》系公安部于2012年9月12日发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既然《规定》明确规定了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辆上高速行驶需有三年以上驾龄的驾驶员陪同,那么实习期内的驾驶员在未有相关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在高速上驾驶机动车辆,已明显违反了该《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部门规章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据此,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法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 此外,虽然《规定》对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仅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在判断此行为的危险程度和违法程度时,不能仅以处罚结果为考量标准。应当说,《规定》列明的禁止性情形,在实际驾驶中均为容易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任何一个小的风险,都可能引发一起重大的交通事故。 (二)系争免责条款能否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对于格式条款的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设定了合理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属于立法上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尤其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即通过购买保险,来提高自己抵抗风险的能力,以及在事故发生时,能由保险公司代为偿付以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对于一份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的免责条款,与当事人投保的目的相左,保险公司应较一般的格式条款内容赋予更多的注意、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法》在立法当时,就已经预见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争议,针对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及未提示、说明将产生的不利后果进行了规定。由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直接挂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