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本案,保单上明示告知栏中提示了当事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则载明了保险公司已向当事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当事人在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保单上明示告知栏、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处的签字,能否认为保险公司已对当事人进行了本案免责情形的明确说明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才算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要求。笔者认为,立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如此规定,系出于纠纷预防的目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签订合同时,大部分较为强势,提供的格式条款亦对自身有利。故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必须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充分的理解。因此,按照前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合同中以合理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外,更应该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按照当事人的要求进行解释、说明。毕竟,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条文、含义有着充分的理解,才是真正的立法目的所在。然而,本案所涉的免责情形并未在免责条款中明示,保险公司系依据“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兜底条款的约定而要求主张免赔。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便产生相应效力。据此,立法对保险公司的减轻说明义务情形只限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换言之,保险公司不能扩大适用减轻说明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引用部门规章时,仍应向当事人作具体的提示、说明。并且,保险公司须对自身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具体提示、说明“驾驶人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拒赔。否则,对当事人而言便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