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幼犬处理】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死亡犬只处理】犬只死亡的,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及时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无害化处理机构。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条【犬只留检场所】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扣押、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一条【流浪犬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走失、扣押犬只领回】犬只留检场所对经许可饲养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犬只领养】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三十四条【犬只经营规范】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按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销售超过三个月龄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诊疗、训练、配种和销售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转移、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