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对犬只进行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禁止在住宅小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主管责任】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许可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 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禁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限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免疫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或者免疫期满后未按规定继续免疫的,依法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许可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养犬许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变更、注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养犬许可变更、注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