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外来犬只许可】携带未在本市取得许可的普通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
第二十条【智能管理制度】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植入电子标识。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服务场所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补植。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基本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和取得养犬许可;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单位和场所;
(六)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九)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獒犬等具有较强攻击性的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出行规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只体重不满20千克的,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20千克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吠叫、伤人的措施;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注意避让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