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强制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犬只免疫点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隔十二个月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养犬许可。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许可服务场所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条件】申请办理养犬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养犬知识;
(三)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申请养犬许可不得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禁养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材料】办理养犬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站立侧面彩色照片。
第十八条【许可的变更、注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