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委管理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指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党群组织的专职领导人员)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决定。科级以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调动,应先报县编办审核后,下发调整编制通知,再由县人事局办理有关调动手续,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考核任命职务。科级以下(不含科级)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轮岗交流时,必须先调后任,不准以任代调。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的,按聘用制办法管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各类人员逆向流动。鼓励各类人员从机关向事业、企业单位流动,从事业单位向企业流动,从全额拨款单位向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单位流动。
第四章解聘辞聘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单位按政策接受的军转干部及随调家属,在单位工作三年适应期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