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五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六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