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附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自根据该款确定的应交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项目,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