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未经依法委托从事专项服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第六十二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0日发布的《温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